2016年12月8日上午,关于再审申请人迈克尔·杰弗里·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(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)、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乔丹公司)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系列案件(以下简称“乔丹”系列案件)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。判决如下:
第一,对于涉及中文“乔丹”商标的(2016)最高法行再15、26、27号三件案件,本院判决如下:
一、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2014)一中行(知)初字第9161、9162、9163号行政判决;
二、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(2015)高行(知)终字第1909、1915、1925号行政判决;
三、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[2014]第052058、052091、052226号商标争议裁定;
四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4152827、6020565、6020569号“乔丹”商标重新作出裁定。
第二、对于涉及拼音“QIAODAN”商标的(2016)最高法行再20、29、30、31号四件案件,以及涉及拼音“qiaodan”与图形组合商标的(2016)最高法行再25、28、32号三件案件,共七件案件,本院判决如下:
一、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(2015)高行(知)终字第1896、1911、1912、1914、1917、1918、1926号行政判决;
二、驳回迈克尔•杰弗里•乔丹的再审申请。
以上判决均为终审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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